(2014)金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900L6小型轿车,同车乘坐被害人曹某某,沿本区松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车头正面撞击路西侧行道树,造成被告人武某及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相关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赔偿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