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18时40分许,至本市新港路卜蜂莲花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黑色踏板电动车(电瓶60v)1辆后逃逸。后其驾驶该电动车行至大连路、三河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黑色踏板电动车(电瓶60v)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案发现场录像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