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3时30分许,至本市凉城路XXX号XXX房间内,趁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三星牌GT-I9500型16GB版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三星牌G7108型手机1部,后姜将上述G7108型手机交王某某(另处)销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被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缴获的上述三星牌GT-I9500型16GB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三星牌GT-I9500型16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星牌G7108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