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1时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塘沽路XX弄一处废弃动迁房对实施嫖娼行为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抓捕时,被告人王某某持螺丝刀将民警陈某某扎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