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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凯。 辩护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闸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凯。
  辩护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凯及辩护人杨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胜凯在本市闸北区永和路、高平路处,见被害人朱某某独自夜行,即尾随朱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数据线勒住朱脖子,劫得朱某某单肩包内的钱包后逃逸。钱包内有人民币60余元。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王胜凯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被抢单肩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被告人王胜凯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凯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胜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胜凯家属代为作了退赔,可对王胜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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