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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尔某某。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不某某。 被告人艾科某某。 辩护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依力某某
(2014)闸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尔某某。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不某某。
  被告人艾科某某。
  辩护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依力某某。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力某某。
  被告人图尔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辩护人柴小雪、陈明、冯大志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西尔某某驾驶牌号为陕CQXXXX的黑色轿车与热孜某某、奥斯某某和买买提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武宁路、中宁路路口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内的四名乘客发生口角,被告人西尔某某与热孜某某、奥斯某某、买买提某某下车后与四名乘客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后被出租车驾驶员苏某某劝阻离开。之后,被告人西尔某某再次驾车至案发地出租车旁,伙同热孜某某、奥斯某某和买买提某某手持木棍和刀具,对逃至车租车内的四名乘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右手被刀具划伤,卞某某的手臂和手腕被木棍打伤,出租车司机苏某某见状驾车离开现场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卞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西尔某某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西尔某某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西尔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等人在本市中兴路XXX号拉面馆门口一排挡摊吃饭。期间,被告人西尔某某酒后随意打砸该摊位的桌椅、烤炉,并与马某、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2时30分许,同在该摊位打牌的被告人阿不某某、艾科某某分别持铁棍、砍刀与被告人西尔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等人互殴,期间被告人西尔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共同殴打阿不某某,并将其推上西尔某某的轿车带离,后将其丢弃在路上。经鉴定,西尔某某、图尔某某构成轻微伤;阿不某某构成轻伤;邓某某构成轻伤。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西尔某某、图尔某某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阿不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西尔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卞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热孜某某、奥斯某某、买买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马A、马某某、马某某某、金某、阿力某某、艾力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二手车收购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人艾科某某、图尔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图尔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西尔某某、图尔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西尔某某、阿不某某、艾科某某、依力某某、阿力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西尔某某等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西尔某某等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图尔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阿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艾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依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阿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图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图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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