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的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班后,见被害人江某停放在单位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1 300余元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仅锁了电门锁,遂采用骑车的方式将该车窃走。 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栋宿舍楼×楼宿舍内收拾行李时,见同宿舍室友的财物放置于宿舍床铺上,遂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闫某某放置于床边衣服口袋中钱包内的人民币450元,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置于床上背包内的人民币60余元,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置于床上的翻盖移动电话1部。 2014年8月3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闫某某报警并经闫某某指认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于同年7月31日盗窃闫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江某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闫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受案登记表》及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