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在食品柜台乘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43.11元的精纯火腿片五袋、风肉四袋、万威客夏威夷风情烤肉二袋、麻辣肠四袋、烟熏火腿二袋、雨润重重脆猪耳朵二袋及腊鸭腿一袋,并将窃得的食品装入衣服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后其未付款走出超市收银台,被超市员工抓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所窃赃物的照片,欧尚中原店收银条及订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