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邓某某遂持开启的磨光机将张某右手臂割伤。经鉴定,张某右肘部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上述公司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华某、贾某某、翟某某、邓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邓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