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非法行医。 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 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患者杨某某电话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出诊,在对杨某某输液治疗后离开。后杨某某因病情加重又电话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先后两次返回上述地点继续为杨某某治疗,但杨某某病情并未好转。当日15时许,朱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处警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华某某、李某某、杨甲、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