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同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1,000.70元。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其仍未归还欠款。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款人民币121,431.30元(含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资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透支款项,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