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东安路站4号出入口设摊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手表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当场控制,查获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江诗丹顿牌(VACHERONCONSTANTIN)手表一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欧米茄牌(OMEGA)手表六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浪琴牌(LONGINES)手表四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卡地亚牌(CARTIER)手表八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帝舵牌(TUDOR)手表一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积家牌(JAEGER-LECOULTRE)手表二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法兰穆勒牌(FRANCKMULLER)手表一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爱彼牌(AUDEMARSPIGUET)手表一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劳力士牌(ROLEX)手表二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万宝龙牌(MONTBLANC)手表一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梅花牌(TITONI)手表二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香奈儿牌(CHANEL)手表一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天梭牌(TISSOT)手表二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雷达牌(RADO)手表二块,共计三十四块手表。经鉴定,上述涉案的三十四块手表中三十二块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其中二十三块与正品款式类似,同时证明各品牌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人耿某某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十三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69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证人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