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指定辩护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6月至9月间,明知同案关系人张某某(已判决)从外低价揽进大量货代业务后,以宁波恒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高价委托上海广迅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利用账期诈骗上海广迅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运费的情况下,仍受张某某指使,帮助其低价揽货、订舱、确认运价、提取提单等,共计诈骗运费人民币555,134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广迅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曹山根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顾俊、钱佳俊的供述,上海广迅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收款凭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催款通知书》、《对账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鉴定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