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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 辩护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狄某犯
(2014)闸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
  辩护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狄某及辩护人闫煜伟、陶伯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8月4日、8月6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狄某因民间纠纷,经预谋先后三次至本市闸北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即被害人封甲的住宅寻找封甲未果后,蔡某分别采用狄某购买的油漆喷涂封家外墙,用竹竿损坏封家的摄像头,用树枝堵塞封家门锁,用棍棒捅封家玻璃、空调外机,还毁坏房屋落水管。后封甲修理被破坏的空调机花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蔡某、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甲、封乙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甲、王甲、虞某某、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被害人封甲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蔡某、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狄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狄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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