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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2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月23日8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吵,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范某某,致范某某左上臂中段屈面桡侧及左肘关节后软组织裂伤,累计达2厘米,左侧上腹壁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2厘米,左前臂屈面软组织挫伤达20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顾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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