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曹某、谈某某、张乙(均另处)等人至本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爱菲儿婚礼主题会馆公司,找公司财务戴某某讨要张乙的欠薪,双方发生争执。民警穆某某等人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在欲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协商时,遭到朱某某等人拒绝,其中朱某某从身后将民警被害人穆某某拦腰抱住,并用膝盖顶住穆的腰部,将穆掀翻在地,致穆腰部软组织损伤。后朱某某被民警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朱某某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甲、纪某某、戴某某、郝某某、祝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和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作了经济赔偿,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