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菜场附近,见被害人李甲停放于菜场门口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方式将该价值人民币1 1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信息查询表》及刘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