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 1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7月24日4时许,孙某某至某某镇××路×号二楼被害人张某暂住的员工宿舍,趁房门未关之机入内,窃得现金800余元。 2、7月28日4时许,孙某某至某某镇某某村××号××室被害人叶某某住处,采用推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价值900余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 3、7月29日4时许,孙某某至某某镇××北路××号二楼被害人信某某住处,采用伸手入窗内的方法,窃得信某某放于窗台处价值300余元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 2014年7月29日,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上述移动电话2部被当场查获后发还各被害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叶某某、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回执》及孙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盗窃事实系入户盗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