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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1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黄浦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星火日夜商店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开自行车车锁不备之际,用镊子从张某某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80元。得手后被告人石某某欲逃跑时,被群众黄某某发现并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干某某、施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款、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石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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