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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0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某。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
(2014)松刑初字第2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某。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戴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合伙在本区叶榭镇辕门路XXX弄XXX号西楼104室东隔壁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负责“坐庄”及“收窑花”、被告人刘某及徐某(另案处理)负责维持秩序,被告人戴某在被告人刘某的雇佣下负责维持秩序及“配庄”。截至2014年5月11日,该赌场累计开设数十余场,每场约20人参赌。
  2014年5月11日,公安人员至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戴某,并查获孙甲等十余名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甲、杨某某、金某某、储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孙乙、蔡某某、孙丙、陈甲、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陈乙、奚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户籍、劣迹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戴某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戴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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