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0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丙。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文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41号起诉书
(2014)松刑初字第2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丙。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文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杨某某、刘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王耀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周某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晶尚坊商场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丙帮忙出头,李丙遂纠集被告人刘文龙等人至晶尚坊,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甲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颈前区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丙、杨某某、刘文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杨某某、刘文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龙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丙、杨某某、刘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杨某某、刘文龙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周某的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李丙、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李丙、杨某某、刘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