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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0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乙。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2014)松刑初字第2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乙。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乙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中谊路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甲贩卖重2.13克的白色晶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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