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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界。 指定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界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4)闸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界。
  指定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界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界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周海界在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xxx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阚某某上卫生间之际,窃得其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式拎包内现金16,000余元及港币100元后逃逸。
  二、诈骗罪
  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等地,以设摊摸奖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得郁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等6名被害人现金共计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四平路、天宝路61路公交车站处,以设摊摸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郁某某现金600元后逃逸。
  2、2014年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闻喜路、平顺路处,以设摊摸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龚某某现金600元后逃逸。
  3、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四平路XXX号门口,以设摊摸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6,200元后逃逸。
  4、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共和新路、汶水路722路公交车站处,以设摊摸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杜某某现金1000元后逃逸。
  5、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沪太路XXX号门口,以设摊摸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甲现金200元后逃逸。
  6、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在本市大连路、周家嘴路103路公交车站处,以设摊摸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余乙现金900元后逃逸。
  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海界伙同他人再次在本市共和新路、汶水路722路公交车站处,以设摊摸奖的方式实施诈骗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盗窃、诈骗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海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海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周海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龚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王甲、余乙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程某、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海界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海界对起诉指控的盗窃、诈骗事实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海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名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杲祥华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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