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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
(2014)宝刑初字第2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知自己有巨额欠款,无还款能力,仍于2013年8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以透支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1,9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本人在外欠有高利贷,上述信用卡是放贷人在将其非法拘禁期间用其身份证明申领,上述钱款也是放贷人领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8月,以其本人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以透支取现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51,9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林亨达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子林某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曾向他人贷款用于做生意,也曾经透支使用过信用卡,银行人员曾向林某催讨过;
2、证人顾国良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向其借款,后林某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用于还款;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3、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9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所称透支系在被人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而为的意见,除有其自为己证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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