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女。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经与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后,搭乘某某牌号轿车至本区枫泾镇兴塔320国道金枫线公交站点旁一路口处,与吴某某碰头交易。被告人骆某某在车内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6克卖于吴某某。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骆某某手机内短信照片、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