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海某某宾馆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海某某宾馆诉讼代理人李向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长宁区XX路750号上海某某宾馆内,因住宿客满与该宾馆服务员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头部等处,砸坏该宾馆前台上的电脑、桌面等物。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出现神经症状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修复及重置价格共计人民币2 069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000元(已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某某宾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 000元(已支付);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的赔偿款收条以及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