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人石某某,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人时某某,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人徐某某,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租赁本市长宁区XX路XXXX号809室经营棋牌室,并充当境外赌博网站代理,利用互联网“百家乐”赌博网站帐号开设赌场,接受多人投注,按赌博金额千分之十二的比例接受赌博网站返利。 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参赌人员5人及用于赌博的电脑等财物。当日,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顾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工作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李某、石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