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建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肖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肖建东在上海市嘉定区××公路××号上海某某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通过攀爬铁栅栏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已锁闭的电工仓库内盗窃电缆线,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 2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月9日2时许,肖建东窃得价值1 700余元的熊猫牌双色电缆线800余米。 2、2月20日5时许,肖建东窃得价值1 100余元的起帆牌双色电缆线700余米。 3、2月24日5时许,肖建东窃得价值3 300余元的昆仑牌双色电缆线1 300米。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5月15日将肖建东抓获。肖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以其工资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章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回执》、《电线失窃明细》、发票、退赔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肖建东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肖建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肖建东系多次盗窃及已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