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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被告人居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
(2014)嘉刑初字第1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被告人居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嘉定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 8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将窃得的3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南路××号××号被告人居某某暂住的仓库内。居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计4 900余元。具体如下:

1、6月中旬某日6时许,王某某至青浦区某某村奚阳××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 500余元的依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于居某某位于上址的仓库内。

2、6月27日7时许,王某某至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村××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 600余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

3、6月28日6时许,王某某至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村××号门口,采用破坏龙头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4、7月7日18时许,王某某至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路××号对面自行车停放点,采用破坏报警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 600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于居某某位于上址的仓库内。

5、7月8日18时许,王某某至嘉定区某某新区××路××弄小区门口北侧自行车停放点,采用破坏龙头锁及报警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 800余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于居某某位于上址的仓库内。

6、7月9日5时许,王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后院,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 200余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赵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居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余4辆电动自行车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吴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及王某某、居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系多次盗窃及本案赃物缴获、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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