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福麟。 指定辩护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福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应福麟及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应福麟加入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推广上海某某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五金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某某机电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期间,客户单某某、顾某某、秦某某分别经应福麟居中介绍,与机电五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的商铺各1套。2013年7月至11月,应福麟以机电五金公司催收购房余款为由,向单某某、顾某某、秦某某分别收取购房款人民币41万元、35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其持的盖有某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后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并花用。 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4月4日将应福麟抓获。应福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福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顾某某、秦某某、朱某、肖某某、张某某、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销售推广服务合同》、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电子邮件、业绩确认单及应福麟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福麟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认为,应福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福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 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应福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