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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3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
(2014)青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起,被告人蔡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某小区内承接敲墙打洞生意。期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蔡某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20余人至该小区13号楼楼下对被害人颜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因外伤致枕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其已向被害人颜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凌某某、潘某、颜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