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陆家嘴站派出所民警在对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的亚太新阳商场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该商场A3-02号商铺查获涉嫌假冒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古驰牌(GUCCI)、色丽耐牌(CELINE)、香奈儿牌(CHANEL)的包袋、票夹共计324只。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324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2件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的商品型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标权利人鉴定后有对应商品型号的312件假冒商品中有25件在市场上无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不予鉴定,余下的有对应商品型号销售的287件假冒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2,771,89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证人夏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