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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嘉刑初字第1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G2京沪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上海市嘉定区境内1205.3K处,因酒精作用失去意识睡在停于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车内,导致后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甲、陈某某、沈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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