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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2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许喜。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许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4)奉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许喜。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许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许喜及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许喜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与多家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或经销协议,并以空头支票作担保或付款,骗取多家建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的PVC管道等建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或转手销售后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6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上海明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后于2009年3月至8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195869元的PVC波纹管等建材。
  2、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上海联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后于2009年4月至6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97994.1元的PVC管道等建材。
  3、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上海剑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后于2009年4月至5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21302.6元的PVC管道等建材。
  4、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许喜与上海茗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旭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于2009年6月至8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4251.4元的管道等建材。
  5、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上海国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2万元的支票作抵押,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的管道等建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陈许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许喜辩称其没有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数额方面其除了认可欠剑恭公司321302.6元外,对于其他被害单位,其只认可有其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金额,辩称其分别应欠明国公司12至13万元、联胜公司14至15万元、茗旭公司近3万元、国通公司3万元左右。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许喜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与多家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或经销协议,并以空头支票作担保或付款,骗取多家建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的PVC管道等建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或转手销售后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6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明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后于2009年3月至8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195869元的PVC波纹管等建材。
  2、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联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后于2009年4月至6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97994.1元的PVC管道等建材。
  3、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剑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后于2009年4月至5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21302.6元的PVC管道等建材。
  4、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许喜与茗旭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于2009年6月至8月间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4251.4元的管道等建材。
  5、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许喜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与国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2万元的支票作抵押,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的管道等建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滕某某、柏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董某的证言;2、报案书;3、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经销协议,发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出库单,提货单,销货清单;4、支票,退票凭证,退票通知;5、对账单,收条,欠条,还款协议;6、检验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8、银行存款明细;9、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被告人陈许喜的供述及其书写的还款计划;11、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许喜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许喜没有虚构工程采购项目,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浙江省长兴县长和公路改造工程早在2007年就已完工,雉城工业园区的市政工程比长和公路的工程竣工时间更早。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许喜在自身已有负债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是浙江省长兴县长和公路和雉城工业园区市政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并需要大量的PVC管道等建材,从而与被害单位签订供销合同,以空头支票作担保或付款,骗取被害单位PVC管道等货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滕某某、柏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产品订货合同、支票、退票凭证、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且有银行存款明细、被告人陈许喜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陈许喜及辩护人提出欠款总金额应只有60余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许喜以空头支票作担保或付款,骗取多家建材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的PVC管道等建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经销协议、发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出库单、提货单、销货清单、支票、退票凭证、退票通知、对账单、收条、欠条、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陈许喜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其书写的还款计划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许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空头支票作抵押,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许喜处扣押人民币17万元。本案绝大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许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之数继续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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