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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2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才。 辩护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才、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
(2014)奉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才。
  辩护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才、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才、戴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徐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才为非法牟利,使用剧毒化学品呋喃丹毒杀麻雀并出售给他人用作食品加工。其中,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振才以人民币1.4元/只的价格销售给本区南桥镇江南路XXX号“随客意”饭店、育秀路XXX号“泰日人”饭店共计400余只被毒死的麻雀;2013年,另以人民币1.2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某共约3000只被毒死的麻雀。
  2013年,被告人戴某某为牟取非法牟利,在明知麻雀系被毒死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张振才处收购共约3000只,并出售给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山沟沟土菜馆”、仓汇路XXX号“喆缘私房菜”等饭店或其他消费者用作食品加工。
  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振才在本区金大公路、浦星公路东500米南面农田处正在毒杀麻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振才带领民警至被告人戴某某家中抓捕戴某某,因戴某某当时并未在家,民警遂通过戴某某妻子通知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才、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出具的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接受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才、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使用剧毒化学品毒杀的麻雀供他人食用,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振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振才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振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戴某某,属于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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