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均已被判刑)、孙某某(另处),经事先商量约定分成比例后,准备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具体方法如下: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位于本市金山区蒙山路1021号的晨诺雅阁咖啡馆,由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位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908号“7STAR BAR”咖啡馆。被告人刘某某及孙某某、余某某(已被判刑)分别安排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聊天软件,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和一夜情等方法骗取郭某某等230余名被害人信任,并邀请被害人在咖啡馆附近见面。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孙某某安排李某某、欧阳某某、刘某、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由余某某安排李某、唐某某、王某、张某某、丁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见面并引诱至晨诺雅阁咖啡馆、“7STAR BAR”咖啡馆,在被告人熊某、祁某(均已被判刑)及周某某、王某某(另处)等店内服务员的配合下,通过频繁点单,用低档调制酒冒充高档酒高价销售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3年8月至10月间,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等人在闵行区骗取郭平伟等17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8,8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为175,800余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及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等人在金山区骗取董某等6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4,8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某某、张某某、胡某等23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各被害人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POS机消费单据、相关银行卡消费交易明细,同案关系人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余某某、李某、温某、熊某、祁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虽然受害人多涉案金额大,但不同于普通的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作用相比于其他主犯较轻,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山区晨诺雅阁咖啡馆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闵行区“7STAR BAR”咖啡馆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被告人刘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