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指定辩护人荊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指定辩护人荊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处,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经某某调解群众纠纷、民警葛某某维持路口秩序不备之时,触摸民警葛某某的配枪,民警葛某某阻止后被告人潘某某再次触摸民警葛某某的配枪并对其进行挑衅。后民警经某某、周甲对被告人潘某某传唤时,被告人潘某某对民警推搡拉扯,导致民警经某某反光背心被扯坏,电台落地、电台电池板遗失,民警周甲上衣被撕坏,双手手指多处被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胸壁、双手软组织挫伤,现检见胸部软组织挫伤范围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潘某某缺乏法律常识,本案系酒后失态所致,其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无减轻处罚条件,醉酒也不是其可以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处,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经某某调解群众纠纷、民警葛某某维持路口秩序不备之时,无故触碰民警葛某某的配枪,被葛某某阻止后被告人潘某某再次触碰民警葛某某的配枪并对其言语挑衅。后民警经某某、周甲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潘某某对民警推搡拉扯,致民警经某某反光背心被扯坏,电台落地、电台电池板遗失,民警周甲上衣被撕坏,双手手指多处被抓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胸壁、双手软组织挫伤,现检见胸部软组织挫伤范围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周甲的陈述,证明因被告人潘某某无故触碰民警配枪并挑衅民警,民警对潘某某传唤时,潘某某对民警推搡拉扯,导致民警经某某反光背心被扯坏,电台落地、电台电池板遗失,周甲上衣被撕坏,手指被抓伤等情况。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处警,当时由经某某调解群众纠纷,其在路口维持秩序,被告人潘某某无故触碰其配枪,被其阻止后潘某某再次触碰其配枪并对其言语挑衅,后在传唤潘某某时,潘某某对民警推搡拉扯,致经某某反光背心被扯坏,电台落地、电台电池板遗失,民警周甲上衣被撕坏,手指被抓伤等情况。 3、证人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葛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处警,当时由其调解群众纠纷,葛某某在路口维持秩序,其间,被告人潘某某触碰葛的配枪,其与葛阻止后潘某某仍言语挑衅,后在传唤潘某某时,潘某某对民警推搡拉扯,导致经某某反光背心被扯坏,电台落地、电台电池板遗失,民警周甲上衣被撕坏,手指被抓伤等情况。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传唤时,潘某某撕扯民警经某某、周甲衣服并抓伤民警周甲等情况。 5、证人须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接受民警调解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触碰民警配枪并对民警言语挑衅,后抗拒到派出所处理,还撕扯民警衣服并抓伤民警等情况。 6、证人周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酒后触碰民警配枪并与民警争吵,后抗拒去派出所处理,还撕扯民警衣服等情况。 7、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民警被抓伤、警服及装备受损等情况。 8、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胸壁、双手软组织挫伤,现检见胸部软组织挫伤范围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周甲、经某某和葛某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涉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忆翎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