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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2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惠民。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虹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惠民。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民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惠民于2013年5月,虚构其投资做生意的事实,隐瞒其大额负债情况,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邹某某联系出借人,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以沈名下本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吴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入账人民币75万元,当日,被告人李惠民从被害人沈某某处取得该银行卡,卡内人民币66.55万元,并承诺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45万元由李承担;次日,被告人李惠民写下借沈某某人民币77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李惠民取得上述钱款后,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挥霍。
  2、被告人李惠民于2013年1月,虚构其投资昆山房产的事实,隐瞒其大额负债情况,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邹某某联系出借人,骗得被害人唐某以唐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邵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月25日,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入账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人李惠民从唐处取得该卡,并写下借唐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李惠民取得上述钱款后,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挥霍。事后,被告人李惠民先后2次将人民币3.5万元交给唐某用于支付唐逾期利息。
  3、被告人李惠民于2012年5月,虚构其投资做生意的事实,隐瞒其大额负债情况,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唐乙联系出借人袁某,骗得被害人叶某某出面向袁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惠民从被害人叶某某处借得上述钱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4万元,约定1个月后归还,承诺承担高额利息并写下借叶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李惠民始终未还款。
  4、被告人李惠民于2012年2月,虚构其投资做生意的事实,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2012年4月26日、27日,被害人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分别入账人民币30万元、47万元,并分别于当日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被支取。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惠民写下借徐某某人民币77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20日上述借条作废后,被告人李惠民又写下借徐某某人民币130万元的借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沈某某、唐某、叶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的借条、借款合同、房产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惠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惠民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惠民提出,其从被害人沈某某处实际骗取的钱款数额是人民币61万元,从被害人唐某处实际骗取的钱款数额是人民币40.5万元,从叶某某处借得的钱款人民币14万元均用于投资做生意,从徐某某处实际借得的钱款数额是人民币9万元;李惠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惠民于2013年5月,虚构其投资做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隐瞒其大额负债情况,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款,获得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李惠民通过邹某某联系出借人,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以沈名下本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吴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日,被害人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入账75万元,其中8.45万元作为利息被转账,3万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惠民账户,2.55万元被取现,被害人沈某某于当日将该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惠民,李于次日写下借沈某某7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李惠民取得卡内钱款后,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挥霍。
  2、被告人李惠民于2013年1月,虚构其投资昆山房产的事实,隐瞒其大额负债情况,向被害人唐某借款,获得唐某信任后,被告人李惠民通过邹某某联系出借人,骗得被害人唐某以唐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向出借人邵某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当日,被害人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入账50万元,其中9.5万元被取现用于支付利息,唐某于当日即将该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惠民,李取得卡内钱款后,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挥霍。事后,被告人李惠民写下借唐某50万元的借条,由于借款逾期后唐某不能按期归还给出借人,被告人李惠民先后2次将3.5万元交给唐某用于支付唐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的借条、借款合同、房产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惠民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民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唐某信任后,由沈、唐出面向出借人借款再交付给李,且出借人亦由被告人李惠民通过他人联系,李主观上对沈某某、唐某借款后必须支付相应利息是明知的,故沈、唐银行卡内支付的利息系被告人李惠民对骗取钱款的处理,理应计入被告人李惠民的诈骗数额;但被害人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于2013年5月14日取现2.55万元部分,现认定该款被李惠民实际占有的证据并不充分,故该2.55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由此,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惠民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的钱款数额为72.45万元,骗取被害人唐某的钱款数额为50万元。李惠民提出其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款数额是61万元,骗取被害人唐某钱款数额是40.5万元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民骗取叶某某14万元一节事实,经查,此节被告人李惠民以经营困难须借资金为由向叶某某借款,该14万元系现金交付,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惠民将该款未用于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或还债,故认定此节被告人李惠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叶某某钱款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公诉机关对此节事实系诈骗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民骗取徐某某77万元的一节事实,经查,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钱款的转账、提取等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对钱款的去向亦不明确,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有关钱款的转账亦未进入李惠民账户,目前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惠民实际非法占有了徐某某的钱款,相关涉案人员亦未到案,李出具的借条并不具备排他性,故公诉机关对此节事实系诈骗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惠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惠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惠民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惠民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惠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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