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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2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洪亮、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周乙。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4)虹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洪亮、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周乙。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及王乙的辩护人吴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周乙、陈某某、章某某结伙,于2014年6月至7月巴西足球世界杯期间,由王乙提供全讯赌博网站账号,由周乙、陈某某、章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接受赌客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投注,从中非法获利,通过网络赌博账号共计接受投注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周乙、陈某某、章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另处)结伙,于2014年6月至7月间,由黄某某、黄某某提供电话投注,由周乙、陈某某、章某某在上述棋牌室内,接受赌客王某等人的投注,从中非法获利,通过电话接受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顾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周乙、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乙、周乙、黄某某及王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的辩护人提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陈、章均未直接向黄某某、黄某某转报赌客的投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周乙、陈某某、章某某结伙,经共谋后,于2014年6、7月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由被告人章某某从被告人王乙处获取了境外全讯赌博网站的专用赌博账号、密码,由被告人周乙负责操作电脑,在周、陈、章合伙经营的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内登录赌博网站,接受赌客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投注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王乙每周与被告人章某某等人结账,将其从上级代理处获取的上述专用赌博账号内投注量的1.8%的返利送交给章、周、陈,由此牟取非法利益。
  2、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某(另处),于2014年6、7月期间,由被告人黄某某将境外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密码发送给被告人周乙,用以获取赌博网站开出的“盘口”等赌博信息,方便赌客投注,由周乙、黄某某等人在上述棋牌室内将赌客的投注金额转报给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将上述信息再上报给其上级代理,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累计接受赌客王某等人投注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某根据黄某某上报给其上级代理的投注量的1%获取返利,由此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顾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周乙、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分别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将赌博网站的专用赌博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章某某等人用于接受赌客的投注,且与其上级代理及章某某等人分别联系、结账,共同接受赌博网站的返利,故王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第2节事实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等人将赌客的投注信息转报给被告人黄某某,由黄再上报其上级代理进行投注,周乙等人对黄某某如何从中牟利并不确定,且周乙等人亦未从赌博网站获取返利,故其是代表赌客进行投注,而非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要件,公诉机关认定此节被告人周乙、陈某某、章某某的行为亦属开设赌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到案后,被告人王乙、黄某某、周乙、陈某某、章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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