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钱某伙同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均另处)预谋以诈赌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并由被告人钱某联系一福建籍男子小雄,商定由汪某某寻找设赌场所,福建籍男子提供事先涂抹过特殊药水的麻将牌,再由其通过特殊眼镜在赌局中出“老千”,向其他几人发出信号来骗取他人钱财,先后骗取被害人翁某某、顾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1、2013年1月22日13时许,褚某某以赌“二八杠”为幌子将被害人翁某某约至本区青村镇李窑村一间商品房内,被告人钱某伙同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福建籍男子按照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 2、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褚某某再次以赌“二八杠”为幌子将被害人顾某某约至上址,并为顾某某提供1.8万人民币元作为赌资,被告人钱某伙同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福建籍男子以相同手法骗取顾某某借取的上述钱款。当日19日许,在本区青村镇原东郊饭店一包厢内,被告人钱某、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福建籍男子再次利用相同手法骗取顾某某欠下人民币6.2万元。2013年2月7日,褚某某至顾某某处索要上述钱款,顾某某家属代其交付民币5万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