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管某带吸毒人员冷某某(另处)至其停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幢旁号牌号码为沪C×××××的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内,用冷某某提供的冰毒和玻璃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冷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 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电话联系冷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幢××房间暂住处,用冷某某提供的冰毒和玻璃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冷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 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冷某某携带冰毒至被告人管某的上述暂住处,管某用冷某某自制的玻璃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冷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抓获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管某。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车辆信息、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