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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嘉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号时,适逢未在监护人带领下独自上道路行走的男童鲍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于杨某某驾车违反让行规定且超速行驶,致被害人鲍某某与车辆右侧相碰撞后跌地,被杨某某所驾货车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甲、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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