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室暂住处,容留谭甲、谭乙、谭丙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9月3日,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谭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谭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