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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嘉刑初字第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中旬某日,吸毒人员管某(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被告人冷某某暂住处,由冷某某提供冰毒及自制玻璃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管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

2014年7月下旬某日,管某至被告人冷某某上述暂住处,由冷某某提供冰毒及自制玻璃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管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同日,冷某某又以相同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另处)在暂住处共同吸食冰毒毒品。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抓获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冷某某。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冷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冷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