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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
(2014)嘉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甲(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听到王甲之哥王乙的呼叫声后外出察看,发现王乙与被害人孙甲发生争执并扭打,遂赶至现场,王某挥拳击打孙甲,王甲随即亦加入殴打致伤孙甲。经鉴定,孙甲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塌陷,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王某与王甲已赔偿孙甲人民币25000元。
  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人王乙、孙乙、黄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认为对方将王乙打伤也有过错,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甲(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听到王甲之哥王乙的呼叫声后外出察看,发现王乙与被害人孙甲发生争执并扭打,遂上前对孙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孙甲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塌陷,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王某与王甲已赔偿孙甲人民币25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6时许,其在自家承包的农田干活,见一男一女过来拿其田里固定薄膜用的铁丝,遂上前劝阻,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执并扭打。随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其妻孙乙将对方拉开,其趁机逃离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
  2、证人孙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6时许,其见丈夫孙甲在自家田地里被三男一女殴打致鼻骨骨折等,其上前拉架也被打受伤。
  3、证人王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6时许,其二人至工作单位附近的河边安装水泵时在旁边的农田里找了根铁丝,被农户发现并遭劝阻,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执、扭打,王乙大声呼喊,王某、王甲闻讯赶至现场并共同殴打对方。
  4、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本院代管款收据。
  7、被告人王某、同案关系人王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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