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闵行区宾川路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1.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江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