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为长期出入境前往澳门打工,通过尤某某(已判刑)伪造申请材料,以上海承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虚构劳务派遣事由,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赴港澳商务签注,先后出入境共计20次。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派遣书、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入境管理局信息系统摘录的被告人白某某的签注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