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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3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青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陈某某、王某、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676号“胜宏歌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共同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戴某某上前阻止时亦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陈某、陈某某、王某、钟某某、陈某某、谢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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