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游某某将自制枪支1支及自制子弹6发藏匿于其位于上海市白鹤镇白鹤村大盈146号的暂住地内,至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6发子弹均为自制有效子弹。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