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6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
(2014)奉刑初字第1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唐城街14号KTV内因敬酒之事与一起娱乐的被害人赵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遂持酒瓶殴打被害人赵乙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乙的陈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酒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